6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21-2022年青岛法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发布青岛法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资料图)
两年来,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906件, 涉案被告人1303人,判处实刑892人,遏制了“帮信罪”高发态势。
青岛法院审理的“帮信罪”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案件数量、犯罪人数总体呈激增趋势。2021年青岛法院受理案件242件412人,2022年受理案件664件891人,案件数同比增加174%,被告人数同比增加116%,成为青岛法院刑事案件收案数排名第三的罪名。案件被告人以低年龄、低收入、低学历人群为主,35周岁以下人员占80%,学历以初中为主,初中及以下学历者占60%。上游犯罪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多位于境外,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伪装,非接触式犯罪,接收、转移赃款迅速,上游犯罪人到案难、核心犯罪事实查明难,被查获人员往往为接收被害人款项的收款银行卡所有人,系为追求蝇头小利而沦为犯罪“工具人”的“卡农”。犯罪手段主要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买卖、提供“两卡”,逐步转变成为上游犯罪提供“跑分”等转账帮助。随着电信网络犯罪发展,犯罪分工不断细化,出现专门为转账人员提供接送、住宿等的配套服务。“帮信罪”法定刑虽轻,但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深远。
白皮书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围绕违法行为性质认定、被告人“明知”程度认定、“情节严重”认定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等形成裁判思路,介绍了青岛法院立足刑事审判职能、聚焦惩治犯罪和社会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帮信”犯罪各项举措。
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对“帮信罪”案件快审快结。组建专业审判团队,适用速裁程序“刑拘直诉”机制,确保案件办理在侦控审、法律援助、社区矫正等环节高效运转。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被告人罪责刑相适应。坚持打击与治理、惩治与预防、教育相结合,从严惩处专门从事非法收购、贩卖银行卡活动的“卡商”、累犯、惯犯等,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总结审判经验,统一司法尺度,强化对下业务指导,加强对“帮信罪”案件审判疑难问题分析,解决审判中的普遍性难题。坚持惩防结合,促进社会综合治理,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通过案件审理发现和解决社会问题,强化管控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多管齐下防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蔓延。运用线下线上多种形式,广泛开展防范“帮信罪”警示宣传,有针对性地揭露违法犯罪分子的作案套路,提醒群众知法守法、自觉抵制诱惑,震慑潜在犯罪分子、相关黑灰产业从业人员,强化犯罪预防效果。
青岛中院从全市法院审结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选取十个典型案例,基本包括了“帮信类”犯罪案件类型。青岛中院希望通过发布这些案例,对公众产生警示作用:
一是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支付账户。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安全,银行卡只限发卡银行批准的持有人本人使用,绝不出租、出借、出售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及对公账户等支付账户,出租、出借、出售上述信息等,均有可能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便利,成为犯罪帮凶,涉嫌违法犯罪。
二是切莫贪图小利,不轻信低付出高回报。时刻保持警惕,严防招聘陷阱,注意辨别用工单位资质,不参与帮助他人联系办卡、登记他人办卡,不进行高额度转账提现、刷单等资金结算兼职,不被蝇头小利诱惑,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拒绝做犯罪“工具人”。
三是提高防范意识,主动分辨法律风险。关注司法机关、银行及电信运营商等官方发布的宣教活动及安全提示信息,了解不法分子作案手法,提醒家人朋友提高警惕。明确自身作为网络用户、公民等不同社会角色享有的权利与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踩法律红线。
案例1:
龙某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注册“空壳公司”提供对公账户的帮助行为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被告人龙某金通过网络结识上线人员,为获利,按照上线人员要求,由原籍贵州省锦屏县到江西省南昌市注册了江西金开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银行的对公账户,后交给他人使用,获利6000余元。该银行账户涉及资金流水共计900余万元,涉及诈骗资金流水共计100余万元。被告人龙某金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龙某金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龙某金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645元,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对公账户因转账额度高、风控识别难度大等,受到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集团“青睐”,被专门用于收款转账。由于企业注册准入门槛较低、对公账户开立审核条件相对宽松等,围绕对公账户开立、买卖形成黑色产业。一些人员受利益驱使,注册空壳企业,开立对公账户,提供给上游犯罪分子使用。对此,应加强源头治理,对企业注册登记、开立账户及实际经营状况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案例2:
杨某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租房设立专门资金转移地点的帮助行为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华通过网络结识上线,按照上线要求对犯罪所得资金提供操作转移地点,组织被告人张某友、吕某呈、宋某昊、潘某康、陆某、王某升等人提供个人银行卡接收犯罪所得资金并转移牟取利益,合计接收电信诈骗直接关联转账资金人民币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杨某华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电信网络诈骗等相关犯罪涉及罪名多,下游犯罪的罪名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需要结合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准确定性。被告人杨某华与上线人员系单线联系,其因前期自己向上线提供资金账户获得好处,对上线进行信息网络犯罪系概括的明知,后租赁房屋设立专门资金转移地点为上线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仍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范畴,故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案例3:
林某祥等四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提供广告推广的帮助行为
基本案情
2021年3-4月,被告人林某祥、林某江、林某富、彭某某四人在江西省萍乡市共同成立“工作室”,被告人林某祥占股40%,其他三人各占20%。2021年8-9月,四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聊天软件与他人联系,接受他人委托,在短视频平台帮助他人推广“名媛会所”等涉黄APP链接,根据APP下载及会员注册数量从中获利。他人利用四被告人推广的上述APP对注册会员实施诈骗犯罪行为。
其中,被告人林某祥负责上传美女图片、视频等素材,将短视频帐号重新包装,并将微信号及上家让钟某彬(另案处理)发给其的APP链接在短视频帐号中上传关联;被告人林某江负责收购短视频帐号;被告人林某富负责搜集各类美女图片、视频等素材并上传至短视频帐号;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收支结算。经查,四被告人因推广上述APP收到结算提成共计人民币457478元。
2021年8月26日至27日,殷某点击被告人在抖音上推广的APP链接,下载安装了名为“名媛会所”的APP,在该APP内以完成任务、返利为由被他人诈骗人民币59930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将违法所得人民币457478元全部退缴。
裁判结果
胶州市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江、林某富、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典型意义
目前,信息网络发展迅速,短视频平台应用普遍,以此为基础的新型网络行为亦层出不穷,专业的“引流”、推广便是其中之一。本案行为人采用在短视频平台上传图片、视频吸引流量,将短视频帐号包装吸引流量,后将推广的APP链接在短视频帐号中上传,吸引网民下载安装,系以“广告推广”方式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很多年轻人以此作为职业,对推广内容不加甄别,随意引流推广,在违法犯罪的边缘徘徊,该案的审判对网络引流、推广行业敲响了警钟。
案例4:
马某某、毛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架设GOIP虚拟拨号设备的帮助行为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初,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联络出资购买用于从境外远程操控任意切换国内手机号码拨打受害人电话的GOIP虚拟拨号设备,后向被告人毛某某提议共同驾车前往安徽、山东费县将三台GOIP运回,并购买笔记本电脑、路由器、流量卡等电子设备,架设在即墨区由毛某某租用的门面房内,于2022年4月16日至23日期间开通运行,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其间,马某某与他人联络收取违法所得3万余元并与毛某某分赃。
2022年4月24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措施锁定GOIP设备地点并将二被告人抓获,扣押涉案GOIP设备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WIFI设备二台、路由器一个。经公安机关技侦部门勘查,涉案三台GOIP设备共对应96个IMEI(国际移动设备识别码),可同时为96张手机卡拨打语音通话提供信号支持。通过调取话单及公安部反诈平台查询,涉案期间共有29名被害人因通过涉案设备拨打的电话被骗,涉嫌电信网络诈骗金额人民币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及涉案设备。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民群众的反诈意识和反诈能力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犯罪团伙开始以境外服务器作为跳板实施犯罪,新的犯罪手段也层出不穷,而GOIP虚拟拨号设备则成为他们的“高科技保护伞”。通过从境外远程操控,任意切换显示国内不同城市的正常手机号码,既加大了案件侦破难度,也增加了骗局的迷惑性。该案行为人概况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过GOIP设备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5:
林某源等十九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依法打击团伙作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林某源伙同程某等人使用个人银行卡为赌博网站提现赌资,涉案金额3962万余元;被告人罗某涛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转账,仍将个人的8张银行卡及收购的33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以转移资金,交易流水达人民币2亿余元;被告人吴某富等人成立工作室,为赌博网站转移资金人民币2862万余元,提现人民币480余万元;被告人连某等人向上线交纳保证金,获取为赌博网站转移涉案资金的业务,为某赌博网站转移资金人民币175万余元。
裁判结果
莱西市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源等十九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近年来,社会上存在大量非法交易的手机卡、银行卡,成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必备工具,涉“两卡”黑灰产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推波助澜,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屡打不绝的“帮凶”,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所谓“卡商”就是发动“卡农”去收购“两卡”,专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转移和收取款项的人。该案涉案人数众多,卡农、卡商的涉案数额巨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林某源等十九人依法判决,充分体现了对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精神,斩断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的“黑手”。
案例6:
周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17周岁)在栾某飞(另案处理)的联系下为其收购银行卡,由栾某飞出售给王某琨(另案处理)并获利。被告人周某某从宋某宏、郑某戈等多人处各收购一张银行卡,将上述6张银行卡出售给栾某飞从中获利4750元。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他人办理出售的6张银行卡流水总额共计人民币363.9万余元,流入被诈骗资金人民币78752元。案发后,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裁判结果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心智不够成熟,社会阅历不丰富,极易为了一些蝇头小利受到他人蛊惑参与犯罪。该案被告人在他人指使下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考虑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其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7:
黄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在校学生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系在校学生,2020年10月,其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办理7张银行卡提供给宁某强等人使用,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转账验证帮助,获利人民币1300元。经查,黄某某银行卡内单向流入金额为人民币130余万元,其中涉嫌电信网络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黄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
裁判结果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退缴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猖獗,涉两卡案件大幅上升,其中不乏部分在校学生因缺乏法律观念,社会经验不足,一时失足犯罪。该案在处理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时,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依法严惩和教育挽救相结合,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的初犯、偶犯从轻处罚。
案例8:
孙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关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为获利,明知其提供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办理手机卡1张、银行卡1张并开通U盾,后将手机卡、银行卡、U盾及密码提供给他人使用。2021年6月29日至7月29日,上述银行卡共计入账人民币471万余元,其中,青岛市崂山区居民陈某及唐某、李某、伍某芬、张某、俞某妹、乔某红、徐某、陈某青、安某玲、冯某、张某英因被骗向该银行账户转账共人民币188万余元。
裁判结果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告人以办理贷款等为由对“主观明知”进行辩解。《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明知”的认定作了说明,第(七)项亦规定了“其他情形”。本案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社会经历及认知能力,其为失信人员,本就无法办理贷款,仍然按照他人指使办理新的手机卡、银行卡并交给别人使用,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主观上对于对方可能实施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系明知。被告人孙某某虽非明确知道被帮助人要实施的是哪种犯罪行为,但其已认识到自身帮助行为的非法性,以及他人可能利用自身的帮助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在案证据足已认定其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是被用于犯罪。
案例9:
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案
—— “黑吃黑”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将本人办理的银行卡交于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为获利仍将其名下北京银行卡、平安银行卡、三湘银行卡、招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上述北京银行卡流水为人民币2345756元,廖某芳等人因被诈骗向该账户转账,已有被害人登记报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68256元。上述三湘银行账户为北京银行的二级账户,当日入账流水达人民币2338900元,上述招商银行账户当日入账流水为2133050元,其中2000000元系作为上述北京银行卡的三级账户,由二级账户三湘银行转入,上述涉案银行卡被冻结止付,相关案件被登记在公安部电信网络诈骗平台。
2021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明知上述平安银行卡内的资金非本人所有,仍采用秘密手段,通过其微信账户转出人民币5000元用于挥霍。
裁判结果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盗窃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黑吃黑”行为是指由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后,获悉银行卡内转入款项,在被帮助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钱款部分或全部据为己有。被告人帮信行为的目的是“获取报酬”,而“黑吃黑”的犯意来源于“对巨量赃款的贪念”,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赃款”,行为属于通过秘密手段窃取钱款,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构成要件的,数罪并罚。
案例10:
张某鑫、詹某涛诈骗,张某杰等五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分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被告人张某鑫根据诈骗团伙人员的安排,通过帮助诈骗团伙收取诈骗资金并进行转移牟取利益,后张某鑫纠集被告人詹某涛、张某杰至广东省汕头市某出租房内分工进行操作。张某鑫、詹某涛使用多部工作手机内的聊天软件(Telegram)与诈骗团伙人员进行共谋如何接收诈骗资金并进行转移,以及如何逃避司法机关侦查。张某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使用工作手机内聊天软件接收指令到指定地点拿取银行卡套件提供给张某鑫和詹某涛,张某鑫和詹某涛将银行卡信息提供给诈骗团伙用于接收诈骗钱款,并根据诈骗团伙的指令将钱款转移至二级银行卡账户。同年9月12日开始,张某杰开始学习转账流程,参与操作资金转账。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将张某鑫、詹某涛、张某杰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以及银行卡29套。经查询,该29张银行卡内进账资金共计人民币9537万余元,其中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817万余元。
2021年5月,被告人丁某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银行卡1张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利益。经查询,该张银行卡内进账流水共计145万余元,其中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同年6月,丁某标至广东省汕头市开始组织收购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杰等人使用,其负责接待卖卡人员并提供食宿、接送服务。同年7月,被告人崔某涛在丁某标的介绍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4张银行卡提供给丁某标,经查询,其中3张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226万余元,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29万元。7月25日,被告人郝某锐、姬某刚在崔某涛的介绍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照指示在北京办理银行卡后至广东省汕头市,丁某标为其提供食宿等服务,二人将办理的银行卡提供给丁某标,其中郝某锐办理的6张银行卡内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1499万余元,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89万余元;姬某刚办理的4张银行卡内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427万余元,涉嫌诈骗资金共计18.6万余元。同年8月,崔某涛至广东省汕头市帮助丁某标组织收购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杰等人使用,接待卖卡人员并提供食宿、接送服务。
2021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将被告人丁某标、崔某涛抓获,并现场查获在该处住宿的6名卖卡人员。经查询,该6人办理银行卡21张提供给张某杰等人使用,其中8张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2139万余元,涉嫌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641万余元,其余13张银行卡在张某鑫等人处被扣押。
裁判结果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鑫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詹某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某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丁某标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崔某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郝某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姬某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典型意义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上游诈骗罪及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多个罪名紧密关联,且存在共同犯罪、想象竞合等问题。该案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的共犯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界分。
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之共谋,并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为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接收诈骗资金并转账,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该案中,张某鑫、詹某涛与上游诈骗团伙进行事前及事中通谋,帮助诈骗团伙接收诈骗资金并转移。其行为是整个电信诈骗链条中的重要一环,与上游诈骗团伙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故张某鑫、詹某涛构成上游诈骗罪共犯。
2.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收取银行卡套件用于接收诈骗钱款,后又帮助诈骗团伙接收诈骗资金并转账,其行为仍是上游电信诈骗犯罪的一环,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本案中,张某杰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上游电信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后组织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其组织收购银行卡的行为亦应当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的依据。该案中,丁某标、崔某涛后续参与组织收购银行卡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二人组织收购的银行卡数量、涉案流水亦应作为量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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