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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1500万中低风险理财产品 一年时间亏了115万

2022-07-25 11:01:40 北京青年报

两年前,湖南岳阳的王先生在交行当地一家支行购买了1500万中低风险等级的理财产品,一年后赎回时却亏了114.57万元。难以接受这一事实的王先生将银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银行赔偿自己全部损失,但是一审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诉求。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开了此案的二审判决。由于涉案支行无法提交王先生购买理财产品时的“双录”资料,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应对王先生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涉案支行赔偿王先生11.46万元。

买1500万中低风险理财产品 一年时间亏了115万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王先生在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申购了1500万元的“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和90万元的“天添息步步盈”存款。产品合同显示,“银华乐享15号”属于中低风险收益特征的投资产品,风险等级为【R2】,适合【C2】以上风险等级的投资者,该资产管理计划自成立之日起每一年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在2020年4月30日曾对王先生进行了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进取型(即【C5】),符合“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的要求。

因“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出现亏损,王先生于2021年8月17日通过手机银行赎回资金13,854,277.08元,共计亏损1,145,722.92元。

王先生认为该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未尽审慎告知等法定义务,以欺诈、诱导等不正当手段导致自己被动投资产生了财产损失,将交行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支行赔偿自己的理财亏损的损失114.57万元和延误自己正常稳健理财所产生的实际损失72.62万元(以1500万为本金基数,以投资承诺利率4.7%为标准,计算期间自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应自负投资风险 驳回全部诉求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王先生自2014年4月16日开始,首次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申购理财产品,2014年至2021年间共计购买理财产品37次。其中2017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13日,共通过交通银行的“自助通”、“手机银行”、“智易通”等渠道购买风险等级【R1】的理财产品11次、购买风险等级【R2】的理财产品1次、购买风险等级【R3】的理财产品3次。就在购买“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当日,他还同时申请认购了风险等级为【R3】的“私银优享6个月”理财产品。

此外,2019年3月21日、2020年4月30日、2021年5月13日,王先生分别进行了三次风险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均为“进取型”。交通银行“手机银行”登录需进行密码操作或人脸识别,不论是在柜面办理的业务或是通过手机银行办理的业务均会同步至手机银行系统可进行查阅。

一审法院指出,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已举证证明其建立了金融产品风险评估管理制度、对王先生进行风险评估和分类,履行了确保投资者与产品相匹配等适当性义务。王先生在诉争交易发生以前,已经有长达6年、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关于王先生是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投资者,应当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王先生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关于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存在侵权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王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银行无法提交“双录”资料 二审法院判银行承担十分之一责任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王先生当天两笔交易是前后脚进行的,但银行回单显示它们的交易地点和渠道完全不同。1500万扣款的交易地点为“业务处理中心”,交易时间为“15:12:34”,交易渠道为“柜面”;90万元扣款的交易地点为“手机银行”,交易时间为“15:10:45”,交易渠道为“手机银行”。

这一细节一审法院并未太在意,但在二审判决中发挥了很大作用。

二审法院认为,两笔理财产品显示的交易地点和渠道明显不一致,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却称这两笔业务均系王先生自行在手机银行上购买显然不符常理,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为何两笔理财产品显示不一致。因此,而二审法院认定王先生所购买的1500万理财产品应在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的柜面办理,即在银行机构的营业场所办理。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银行在营业场所销售理财产品,应实施专区“双录”管理,即设立销售专区,并在销售专区内装配电子系统,对每笔产品销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而本案中,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无法提交相关“双录”资料,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相关风险告知义务。二审法院认为,该支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同时指出,王先生此前有过多次投资理财经验,作为有一定投资认知水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购买相关理财产品行为之效力及相关市场投资风险。

结合上述因素,考虑到投资发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的正常变化和波动所致,并非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的代理行为导致,二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应对自己投资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对王先生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王先生主张因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延误其正常稳健理财所产生的实际损失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交行岳阳巴陵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先生损失114572.3元,同时驳回王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希望金融机构要尽责提示风险 消费者也要更具风险意识

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此案二审判决特别指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既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等均是人民法院进行民商事案件审判的重要基本原则。本案裁判并非要求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或代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忽视投资主体的自由处分之权利,而是希望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金融机构作为更有能力提示金融消费者防范相应风险的主体,能够更加完善相关机制举措;同时,金融消费者亦更具风险意识,双方共同促进金融秩序的良好发展和社会经济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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